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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补充条例

Date: 2024-02-26Hits: 86
导读: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东莞工商核名现就《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2023年12月1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

  2015年,市人民政府出台《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2018年经修订后正式印发,以规范性文件确立集群注册登记形式,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办法》为集群注册登记改革的实施提供了政策支撑,为降低开办企业制度性成本,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化水平,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及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3年10月,《办法》有效期届满。为持续发挥我市集群注册登记在行业集聚、创业便利、企业孵化等方面的作用,市市场监管局结合东莞实际,按照《东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要求,完成公开征求意见、风险评估、听证论证、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延续,于2023年12月11日正式印发实施。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共七章三十三条,包括总则、托管企业登记、集群企业登记、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监督管理、行业自律、附则。本次修订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上位法规定,并结合改革实施情况,对准入条件、负面清单内容、托管及集群企业责任要求、企业公示及监督管理要求等方面共21个条文进行了修订,增加了1条关于集群注册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一)明确文件依据,规范条文表述。

  1.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为《办法》的实施依据,详见《办法》第一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明确我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对应的法定职责,详见《办法》第三条。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为登记事项,“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为备案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据此,对办理相关登记、备案事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当予以认可,不强制要求申请人须到现场完成申请确认。对原《办法》所有涉及“登记”“备案”的相关内容予以区分修改,详见《办法》第七、十、二十六条。

  4.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条规定“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删除了原“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材料”的表述。详见《办法》第十四条。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上位法要求,修改了关于书面托管合同的相关表述,新增“托管合同未注明收费标准的服务项目,视为免费服务”,详见《办法》第十六条。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工商登记”统一规范表述为“市场主体登记”,将“工商行政管理”统一规范表述为“市场监督管理”,详见《办法》第十八、二十六、三十二条。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且拒不改正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条例》并未对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市场主体作出处罚规定,因此删除原“或注销登记”的表述。详见《办法》第二十七条。

  (二)规范托管企业条件,简化提交材料。

  1.明确企业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主体资格条件规定,避免原表述有“不排除所列类型外的企业也可申请托管服务”的岐义。修改为“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应为本市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港澳台科技创新创业联合培优示范基地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详见《办法》第五条。

  2.以自主经营、有效监管为原则,删除托管企业面积、租赁期限要求,将原表述修改为“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当具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以及删除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无失信、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的要求。详见《办法》第六、七条。

  (三)修订集群企业规范负面清单,详见《办法》第十二条。

  1.将原表述第一款中前置审批项目和列举的许可经营项目,统一修改为“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

  2.将原表述第二款经营应当具备具体经营场所,不能通过托管解决住所问题的其他经营项目一一列举,并补充兜底规定。

  3.将原表述第三款删除,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外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删除港澳台、外资企业要求,港澳台、外资企业也可以登记为集群企业。

  4.在原表述的基础上新增一款,设有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已有固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企业不得登记为集群企业。

  (四)明确托管及集群企业责任要求。

  1.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通知集群企业的时限由提前30日延长至60日,履行联系集群企业及协助住所变更等义务;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增加提供被列入异常名录的集群企业名单要求,保护集群企业利益,形成住所登记管理工作闭环,详见《办法》第八、九条。

  2.明确除解除托管的变更与注销登记应当由集群企业决定是否自己办理,其他登记备案都应当由托管公司代理。新增《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除解除托管关系的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外,集群企业登记注册应当委托托管企业办理。”详见《办法》第十一条。

  3.为确保代理税务、记账企业的发票和交易真实性,明确并细化了托管服务过程中的台账票据备查、配合监督管理等要求。原表述修改为“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需保留相关票据和票据对应销售清单或运货单备查”、原表述修改为“托管企业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督促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及办理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详见《办法》第十八、十九条。

  (五)完善企业公示及监督管理要求。

  1.鼓励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为会员企业提供集中公示服务,托管企业可通过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等信息,赋予协会更多的功能有利于协会发展,集中公示更节约、有效。将原表述修改为“托管企业应当通过本企业或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方式、托管的集群企业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情况等。托管企业应当为登记机关信息集中公示提供数据或数据接口”。详见《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三十条。

  2.集群企业因托管企业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其被列异不具有主观过错,允许其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移出后仍可登记为集群企业,详见《办法》第二十八条,并对应修改《办法》第二十七条。

  (六)修改了施行和有效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1日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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